第一百八十八章 《中日修好条规》(4/5)
第七条、两国既经通好,所有沿海各口岸,彼此均应指定处所,准听商民来往贸易,并另立通商章程,以便两国商民永远遵守。
第八条、两国指定各口,彼此均可设理事官,约束己国商民。凡交涉财产词讼案件,皆归审理,各按己国律例核办。两国商民彼此互相控诉,俱用禀呈。理事官应先为劝息,使不成讼。如或不能,则照会地方官会同公平讯断。其盗窃逋欠等案,两国地方官只能查办追办,不能代偿。
第九条、两国指定各口倘未设理事官,其贸易人民均归地方官约束照管。如犯罪名,准一面查拿,一面将案情知照附近各口理事官,按律科断。
第十条、两国官商在指定各口,均准雇佣本地民人服役工作,管理贸易等事,其雇主应随时约束,勿借端欺人,尤不可偏听私言,致令生事。如有犯案,准由各地方官查拿讯办,雇主不得徇私。
第十一条、两国商民在指定各口,彼此往来,各宜友爱,不得携带刀械,违者议罚,刀械入官。并须各安本分。无论居住久暂,均听己国理事官管辖。不准改换衣冠,入籍考试,致滋冒混。
第十二条、此国人民因犯此国法,潜逃彼国各处者,一经此国查明照会彼国,即应设法查拿,不得徇私。其拿获解送时,沿途给予衣食,不可凌虐。
第十三条、两国人民如有在指定口岸,勾结强徒为匪为盗,或潜入内地,放火杀人抢劫者,其在各口由地方官一面自行严捕,一面将案情飞知理事官,倘敢用凶器拒捕,均准格杀勿论。惟须将致杀情迹会同理事官查验。如事发内地不及查验者,即由地方官将实在情由照会理事官查照。其拿获到案者,在各口由地方官会同理事官审办。在内地即由地方官自行审办,将案情照会理事官查照。倘此国人民在彼国聚众滋扰,数在十人以外,及诱结通谋彼国人民作害地方情事,应听彼国官径行查拿。其在各口者知照理事官会审,其在内地者,由地方官审实,照会理事官查照,均在刑事地方正法。
第十四条、两国兵船往来指定各口,系为保护己国商民起见。凡沿海未经指定口岸,以及内地河湖支港,概不准驶入,违者截留议罚,惟因遭风避险各口者,不在此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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